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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庄会花(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
孙剑峰(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
辩护人庄会花、孙剑峰,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3)岚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杰出庭履行职务,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庄会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QXMXXX/挂QXXXX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沿日照市岚山区疏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疏港大道碑廓镇大湖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与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左转弯的张甲驾驶的鲁LUXXX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并在刹车的过程中顶着鲁LUXXXX货车向前滑行,后又撞向停在路北侧的李某某驾驶的鲁LXXXXX号牌重型自卸车,将鲁LUXXXX轻型普通货车卡在中间,致该车乘车人徐某某当场死亡,驾驶员张甲、乘车人张乙、孙某某受伤,张甲、张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
另认定,三辆肇事车辆均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案发后,被害人及死者亲属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和实际车主为被告向岚山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另张某某已与被害人及死者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及三位死者的亲属共计人民币1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民事赔偿部分有协议书、收到条及垫付款单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原判定性准确。
原审法院在原有证据基础上,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
但鉴于二审期间,张某某再次赔偿被害人、被害人亲属,获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请求对张某某宣告缓刑。
张某某归案后一直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张某某依法宣告缓刑,张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原判定性准确。
原审法院在原有证据基础上,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
但鉴于二审期间,张某某再次赔偿被害人、被害人亲属,获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请求对张某某宣告缓刑。
张某某归案后一直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张某某依法宣告缓刑,张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判长:姚艳

书记员:王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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