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2014年12月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磊、周先勤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王亮担任法庭记录。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湘A2WS02红色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工友肖某某沿本市天心区万家丽路由西往东行驶,车辆行驶至万家丽路港子河路口时,恰遇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长沙206348电动车由南往北横过该路口,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系无证驾驶未年检的二轮摩托车,导致其摩托车与被害人张某某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被告人张某某事发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湘A2WS02号红色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仪表、前照灯护罩、前照灯、前轮轮胎、前轮挡泥板、前轮左边减震器下端与长沙206348号红色立马牌踏板式二轮电动车座垫左侧、后座左侧盖板、后轮左边支架、后轮左侧盖板、后轮左边护栏有相互接触的痕迹;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承担责任。
2014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该院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予以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
已折抵刑期1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
已折抵刑期15日。
审判长:袁勇
书记员: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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