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6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9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双力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至靖边县大闫路36KM+900M处时,因其观察不周将行人王某某碰撞,造成王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甲拨打120及报警电话,自愿在现场等候民警被抓获。
经鉴定: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