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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方检一部刑不诉〔20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21977********,汉族,小学毕业,住方城县杨集乡**村,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方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2日13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豫R9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长江路中云创照明长江路西025号灯杆处右转弯出道路时,与由北向南吴某某驾驶的方城电动K39**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吴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张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给予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张某某系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近亲属给予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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