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刑诉〔2018〕3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鹤壁市浚县**镇**村**号。2012年5月12日因无证驾驶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2000元。2018年4月23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临汾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8年5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临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3日经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日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临汾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6日交办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晋L****0号“丰田”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汾市南机场陆港佳苑北125米处时,与同方向江某某骑驶的“赛克”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江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江某某系交通事故导致的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临汾市交警支队环城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车,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且逃逸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胡武平
2018年9月1日
附: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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