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73********,大专文化程度,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镇**楼**单元**室,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宁A6****号小型客车沿2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6km+800m处时,与公路东侧沿路边由北向南行走的环县**乡**村民梁某某发生碰撞,导致梁某某与其同行的妻子徐某某倒地受伤。随后张某某驾驶该车将两名伤者送往环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10时许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后随同民警前往案发现场调查取证。
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徐某某均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签订了调解书,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调解书,谅解书,不做轻伤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户口注销证明;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且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检察员:张鸿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刑事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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