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7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沧县**村。2018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村尹某某经营的超市与尹某某发生争吵,后张某某在超市门前将尹某某甩倒在地,造成尹某某右前臂骨折。经沧县**鉴定中心鉴定:尹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病历、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强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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