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31990100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乡**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并交由华坪县公安局新庄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听取了云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值班律师王某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害人称民事方面双方进行协商解决并履行,无其他诉求;被告人于2020年4月8日在值班律师王某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载着张某某、王某某及两个在一起吃烧烤的人,从华坪县荣将镇金马转盘附近一个停车场,沿华坪县境内迎宾路往华坪县荣将镇龙洞湾方向行驶,行驶到华坪县境内迎宾路荣将镇阿支德桥路口处时,与由马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载游某)相碰撞,造成马某某、张某某、游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带着张某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被华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华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游某、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张某某血样进行检验,在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6.05mg/100ml血。经华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游某、马某某、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被害人游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马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张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事故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重伤二级、二人轻微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且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书面谅解,应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洪贵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12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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