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不是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青龙满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效果,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CQ898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通武线787公里青龙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黄丈子村路段,与前方同向韩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致韩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同日,韩某某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110,交警到达现场后,张某某在现场等候。2020年7月22日,韩某某家属收到张某某事故赔偿款五十六万元,并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失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可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文平
检察官助理 李瑞兰
2020年9月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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