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殷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031974********,汉族,高中文化,安阳市殷都区**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路**号院**号,现住安阳市殷都区**家属院**楼**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1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殷都区纱厂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纱厂路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系创伤性休克、颅脑损伤死亡。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拨打120、110报警电话,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处警信息表、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张某某供述与辩解;3.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照片;5.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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