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81********,汉族,小学,非中共党员,非各级人大代表,非各级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住河南省清丰县**乡**村***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清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20时32分许,在河南省清丰县古范线1公里+34米古城乡焦村路段,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JG****“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古范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的谷怀修驾驶的“时风”牌农用三马车碰撞,至谷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逸。2020年4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聂某某、申某某、谷某甲、王某某、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常某某、张某某、马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南省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 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立国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清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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