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刑不诉〔2019〕7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邵阳县河伯乡杨田村路段时,因对道路观察不周,碰撞被害人肖某乙,致使肖某乙受伤后救治无效于同年6月7日死亡。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肖某乙系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拨打了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处理,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肖某某人民币11万元整,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19年7月8日,**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肖某某人民币3408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领条、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易某某、肖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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