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周口市商水县**镇**村**组,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被周口市公安局刑拘,因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06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PD****重型自卸货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朱某某驾驶的**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后经周口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07月1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故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张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科复核审查,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刑事谅解书、前科查询等;
2.鉴定意见:尸表检验报告、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事故认定书等;
3.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4.证人陈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等证言;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文丽
检察官助理:雷云飞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9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PDF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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