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崆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住本区**家园**区**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2月28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6时2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新民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电摩城门前路段时,将相对方向沿路东车道朱某某推行的环卫垃圾车碰撞,致朱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逃逸;次日23时许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抓获。2019年12月5日,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事故责任。2020年1月7日,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垫付朱某某医药费8.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痕迹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亦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晓晖
检察官助理 闫 蒙
2020年5月29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39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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