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19〕5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现住河南省安阳县**镇**村**号,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从田某某(已判决)处购买了伪造的长春市**区**组织部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及长春市**区**街道党工委的入党材料公文,并使用伪造的入党手续,从伪造出的“长春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党支部”于2013年7月3日转入到白璧镇党员服务中心。2018年12月30日,中共白璧镇委员会对张某某党员身份不予认可。
另查明: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电话通知张某某接受调查,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介绍信、中共白壁镇委员会文件、判决书、张某某伪造入党档案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伪造、购买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至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翠英
(院印)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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