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3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山西省大同市**县人,现住广灵县**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广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广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11月开始,被告人张某某雇佣蔡某某、郭某某、段某某,在广灵县**镇**二期其租住房内销售男性补品本草膏方。张某某与QQ号码是2450733545的人购买远程控制软件,并上网搜索同行公司,以客户名义与对方公司销售员进行聊天,聊天过程中张某某向对方发送带有木马程序的文档,郭某某和蔡某某远程监控被植入木马程序的电脑,在监控对方机与其客户聊天内容中,获取客户个人信息后截图并上报张某某,张某某安排段某某向客户电话推销其产品,交易达成后,张某某将其从网上购买的本草膏方通过顺丰快递发货,货到付款,张某某通过其顺丰金融账户提现。截止2020年1月,张某某通过给他人电脑植入木马程序,监控对方机与其客户聊天内容,进而获取客户个人信息,共315条,销售本草膏方33.2679万元,获利20余万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银行卡账户明细等;2、证人证言:段某某、郭某某、贾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闽中证[2019]数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窃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星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广灵县**镇**村**号,联系方式:15835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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