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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制造、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住**镇**村,因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经河曲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河曲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河曲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用从内蒙籍人处购买的三斤咖啡因和三斤苯钾酸,按照1:1放置在锅内加入水,加热后搅拌成糊状,而后用注射器推出制作成圆柱型毒品安钠咖晾干,于2020年3月期间,在家中向购毒人马某某四次出售安钠咖28个,其中第四次于2020年4月8日,购毒人马某某以300元价格,向张某甲购买10个安钠咖交易结束后,被民警抓获,从马某某手中查获灰白色圆柱型疑似毒品安钠咖10个,净重为0.306千克,从张某甲家中查获灰白色圆柱型疑似毒品安钠咖173个,净重为4.921千克,从张某甲手中查获毒资300元。后河曲县公安局委托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毒化检验鉴定,检验结果所有检材中均检出咖啡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控制下交付审批表、疑似毒品照片、毒资照片、扣押清单、病历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马某某、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5.搜查笔录、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进行制造、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燕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河曲县移民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七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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