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高新检刑一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83********,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村**组**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家园**幢**室。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合肥市高新区玉兰大道与长安路交叉路口南侧约100米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张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1mg/100ml,属醉酒驾驶。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 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