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90********,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住南涧彝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村17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张某某驾驶云L0****号轻型自卸货车(载其岳母皇某甲及女儿皇某乙)沿南涧县乐秋乡鱼塘村公路由南涧县城方向驶往乐秋乡虎街哨方向,车辆行驶至鱼塘村路K0+800M处时张某某实施停车并离开车辆,后云L0****号车上乘车人全部离开车辆,19时30分许,张某某将皇某乙从云L0****号车左侧(驾驶室位置)抱入肇事车辆驾驶室内,在张某某准备上车驾驶车辆时车辆发生后退,在后退过程中翻下高49.3M的山坡,车辆侧翻于农田内,在发生侧翻过程中,皇某乙从驾驶室内甩出,造成皇某乙当场死亡,皇某丙家农田、桉树、农作物及皇某丁家农田、农作物受损,云L0****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皇某乙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涉嫌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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