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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住月湖区**路**号**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0时50分许,江某某驾驶赣******号重型自卸车,沿本市月湖区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鹰潭实验中学门口左转弯时,与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的赣******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江某某与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民警在鹰潭市人民医院采集了张某某的血样并送检,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2.61mg/100ml。2020年6月17日,张某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情况、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车检、酒精、毒检、痕迹鉴定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2.证人江某某、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俊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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