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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401031981********,汉族,大学文化,深圳市****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员工,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园**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从合肥市蜀山区从明珠广场出发,经繁华大道、金寨路高架、合作化路高架,行驶至五里墩立交桥北出口时被交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显示为醉酒状态,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解放军901医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7 mg/100ml,为醉酒驾驶。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桂兰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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