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洱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95********,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彝良县人,家住云南省彝良县**镇**村**组12号,现住洱源县茈碧湖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洱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洱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洱源县城腾飞路上行驶,当其行驶至洱源县电信大楼路口往东5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与花坛相撞,发生致张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接报后民警赶赴现场处理,发现张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提取张某某血液送检,经大理滇西司法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6.60mg/100ml。洱源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杨波、杨四宣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洱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启慧 何佳栋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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