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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公开版)_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7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住淇滨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8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E*****牌面包车,从位于南海路的****店出发沿南海路自西往东行驶至**洗浴门口。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 视频资料;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华蕾

                                      侯  鹏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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