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刑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1********031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县公安局**派出所,无业,住大同市云冈区***村。于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驾驶无牌号福田牌正三轮电动摩托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沿本市云冈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园南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被害人周**驾驶的随风鸟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时被告人张**系醉酒(经鉴定,从送检张**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3.71mg/100ml)后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张**的供述;3.被害人周**的陈述;4.耿**的证人证言; 5.山西明鉴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 肇事车辆指认材料及现场指认材料;7.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月麟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13520****;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