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马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87********,群众,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2014年4月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2时0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小客车经焦作市山阳区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山路铁路桥下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26.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岳蕊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焦作市山阳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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