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11970********,汉族,初中,无业,住**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8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顺城街自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与顺城街西北约200米处时,被荥阳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0mg/100ml,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2.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3.户籍证明、无违法证明、到案经过、抽血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前科情况、悔罪表现、血液中乙醇含量等,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伟
2020年2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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