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高新检刑一刑不诉〔2020〕15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85********,汉族,本科文化,安徽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主管,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街**号**园**幢**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1时01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A****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途径**街、**路、**路,后沿合肥市高新区**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道与**路交口北约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后被民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5mg/100ml,属醉酒驾驶。
到案后,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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