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一刑诉〔2020〕6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90********,汉族,中专文化,合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物料员,暂住**公寓**号楼**室(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2时3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A****S号小型轿车,在合肥市高新区**路**小区南门附近倒车时,碰撞到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其车后的皖A****T号小型轿车,后丁某某及张某某均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7mg/100ml,属醉酒驾驶。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 秦
2020年10月13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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