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泌检一部刑诉〔2020〕5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761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镇**村委**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1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1时38分许,泌阳县花园办事处王某某驾驶翼T*****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将前方同方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苗某某撞倒后逃逸。随后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的驻马店市驿城区张某某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因发生交通后倒在道路上的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苗某某死亡,三次损坏。经事故认定:此事故中王某某与张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受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泌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迎春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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