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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蓝检刑诉〔2019〕2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21979********,汉族,中专文化,家住蓝田县**镇**村**组**号,农民。2019年11月0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蓝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23时3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陕A****1号小型轿车沿蓝田县华胥镇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印刷厂附近时被蓝田县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初查,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车辆,民警遂将其带至蓝田县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抽血。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20.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现场查获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

4、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血醇浓度为120.13mg/100ml;2、认罪态度较好。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两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媛媛

2019年11月13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有前两款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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