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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公开版)_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蓝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21954********,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蓝田县**路**号,系蓝田****银行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蓝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01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陕A****7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普化镇**村附近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前程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初查,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车辆,民警遂带其到蓝田县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抽血。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醇含量为198.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现场查获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

4、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血醇浓度为198.75mg/100ml;2、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理。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媛媛

2020年09月0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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