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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和住址地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湘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湘乡市金石镇状元村往金石镇农夫宝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市金石镇**村**组地段与相对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8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血液中乙醇浓度鉴定意见;6、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建军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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