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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湟中区西堡镇某某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湟中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青A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湟中区创业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青AM****号“奇瑞”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3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0323号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检材200309-1(标示为“张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83mg/100mL。2020年4月25日,经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3012212020000002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电话报警及立案时间。(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书面传唤到案。(4)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概貌及车辆受损情况。(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提取被告人张某某血样的时间、消毒液名称等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7)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车辆青AD****号“野马”牌小型汽车所有人系西宁海越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8)谅解书、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并得到其谅解。(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2020年3月16日0时30分,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3000元;2.被害人陈述:赵某某陈述了案发当日其驾驶青AM****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驶入创业路时被一辆“别克”牌小型轿车碰撞的事实;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供述了其酒后驾驶青AD****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创业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时与一辆越野车发生碰撞后,对方司机报警的事实;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血液(标示为“张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83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概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淑萍

检察官助理:李霞

 2020年11月5

附: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含电子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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