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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319960********,傈僳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乡**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华坪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并交由华坪县公安局新庄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有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8日听取云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王某的意见;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和听取被告人的意见,于2020年11月18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00时0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云P*****号牌小型面包车,从华坪县**镇金马转盘处,载王某某,沿荣将至华坪迎宾路,往荣将镇鑫华苑内行驶,行驶到**酒店(距金马转盘20米)门前路段处时,撞到路边的树上,行人报警后,查获此案。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当事人张某某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在送检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64.4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5、事故现场照片、现场辨认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血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态度,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洪贵

检察官助理:杨黎波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9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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