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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29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粮农,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7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6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延长期限为15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祥云县**镇**路行驶,当行至**路K6+200米处,与对面杨某某驾驶的云******号微型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警到达现场后,经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7.5mg/100ml,民警遂跟随急救车至祥云县人民医院对张某某进行血样提取,经鉴定,张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7.06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107.0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然在现场等待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润红

202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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