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250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辉辉,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身份证号码3426011981********,汉族,大学文化,现系安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合肥市蜀山区******,户籍所在地: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2时1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汉嘉都市森林小区出发,经潜山路、贵池路、怀宁路、黄山路、西二环路、集贤路,沿集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集贤路与习友路交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酒安吹气检测,酒精度数为大于100mg/100mL,后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备检。
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9年10月3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3.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4.查获、抽血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 河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 量刑建议书五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