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9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东至县,住东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至县尧渡镇建设路与尧城路交叉口转盘处,逆向行驶与张某甲驾驶的皖******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同意报警处理,交警到现场后对二人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经检测张某某的结果为184.8mg/100ml,后交警将张某某带至东至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备检。2020年5月11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属醉酒。
2020年5月12日,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瑛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75668****;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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