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0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新疆阜康市,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均为新疆阜康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阜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汪某某家中两人一块饮酒吃饭,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新B*****小型客车由汪某某家中到**子镇**路的牛场喂牛行至**路纸厂路段时意识模糊将车横停在道路中间睡着,被交警巡逻人员查获,随后被民警带至阜康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57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二个月十五天拘役,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劲
(院印)
2021年2月28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疆阜康市,联系电话:13039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