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90********,汉族,初中,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现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乡**村**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30日22时40分许,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照是豫J7****的白色众泰牌轿车行驶至清丰县马庄桥镇长安路与金濮路交叉口时,被清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盘查,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现场让驾驶人张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64mg/100ml,2020年06月30日23时50分,民警将张某某带至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对其进行血液采集,2020年07月01日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张某某血液进行血乙醇检验,检验意见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0.84mg/ml,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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