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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220821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住****卫浴,个体。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被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年8月14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酒后驾驶吉G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镇赉县**路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4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证明材料,判决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敏

检察官助理:李娜

(院印)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镇**街**卫浴;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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