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农民,住湟中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湟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青AU****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公路23KM+8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生于1964年**月**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到案;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案发后依法提取了被告人血样的事实;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青AU****号“宝骏”牌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持有C1驾驶证。2.证人杨生文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4.鉴定意见: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证实张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乙醇含量为95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寇才吉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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