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高新检刑一刑不诉〔2020〕Z14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小涧镇**村**庄**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北路**号**广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22时零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皖A5**TJ号小型轿车,从合肥市西二环路与望江西路交口“开门红徽菜饭店”停车场右转至西二环路,沿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约200米处时,被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2mg/100ml,属醉酒驾驶。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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