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7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暂住新疆伊宁市,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巩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被巩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巩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4月22日03时35分,张某甲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巩留县城镇公安局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路边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轻伤一级,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检查,张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被告人张某甲被依法带至巩留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同步录音录像;
3、鉴定意见:伊州公物鉴(化)字【2017】710号、(巩)公(法)检(鉴)字【2021】001号;
4、现场检查笔录;
5、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娇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县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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