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89********,汉族,小学,务工人员,陕西省子洲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洲县**乡**村,现住:靖边县**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归案,并于7月29日被靖边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前科: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8月19日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证情况:无证。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1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2白色大众牌小型汽车从靖边县星光KTV出发,准备回家,车沿新西街、林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乐园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00.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及证据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建荣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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