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马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111982********,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群众,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村***号。因犯盗窃爆炸物罪于2004年8月5日被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被判有期徒刑十年。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6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马村交警大队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经焦作市马村区影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影待路与焦辉路交叉口北30米处时被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1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岳蕊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村***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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