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刑刑诉〔2019〕20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2610,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市公安局**派出所,捕前住**市**区**小区**号,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党组书记、局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大同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于2018年11月29日被大同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2019年2月21日经山西省监察委员会批准延长留置时间。于2019年5月21日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5月22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受贿罪,于2019年5月30日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30日将该案交办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1年至2006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市房产经营公司谋取利益,以合作的名义,未实际参与管理经营非法收受人民币213.576717万元。
2000年7月,**市房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在对**市**街危旧房进行改造过程中,时任经营公司经理刘某某找到时任**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规划局)规划用地管理科科长的被告人张某甲办理该项目规划手续,张某甲提出由其找一家公司与经营公司合作开发**街项目。刘某某为使项目规划手续尽快获得批准,便表示同意。后张某甲便以其母亲戴某某的名义成立了由其实际控制的**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公司)。2001年8月8日,张某甲为了掩盖其利用中利公司非法谋取利益的目的,由经营公司和中利公司签订了联合改造**街危旧房工程项目协议,协议约定由中利公司先支付经营公司各项费用共80 万元,但中利公司仅于同月27日支付了20万元给经营公司。该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经营、开发、管理等工作均由经营公司负责,张某甲仅安排其妻弟刘某对该项目的资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且将项目中的门窗、小区道路建设、绿化等工程承揽给他人完成。
经营公司在办理该项目规划手续过程中,刘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商议可否扩大建设规模,为了项目能够获得更大的利润,张某甲表示同意,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于2001年2月16日、2001年8月30日具体经办了该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总平面审查意见》中将建设规模由10476平方米调整为12000平方米的变更事项。
2003年,刘某某与时任市规划管理局副局长的被告人张某甲商定后,违法增建了一幢面积365.49平方米的小三层楼和两处面积共491平方米的平房,并将**街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在规划设计为五层的基础上加盖成六层。因加盖楼层影响**市军分区房屋采光,张某甲又应刘某某请托,通过他人与**市军分区协调,后加盖楼层面积共1813.36平方米。以上违法建设面积共计2669.85平方米。在上述违法建设过程中,市规划局监察大队曾到项目现场进行检查并下达了停工通知书。刘某某将此事告诉张某甲后,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与其下属法制科科长贺某某、监察大队人员打招呼后,使违建工程得以顺利竣工。
2004年12月后,刘某某与张某甲就项目产生“利润”进行分配,中利公司获取利润213.576717万元(扣除了中利公司以补偿费名义支付经营公司2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润3.695464万元),该笔资金由张某甲支配并使用。
二、在**街改造项目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于2005年8月以明显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向经营公司购买房产一套,所购房产价格与造价差额为23.745423万元。
在**街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过程中,张某甲向刘某某提出低价购买一处建筑面积141.85平方米的平房。为感谢张某甲提供的帮助,刘某某表示同意。2005年8月,张某甲以11.3480万元的价格向经营公司购买了该处平房。后为办理该平房产权登记,张某甲以其弟张某乙名义与经营公司签订了虚假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该平房产权登记在张某乙名下。经大同市审计局和大同市新元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审核测算,该处平房造价为35.093423万元。张某甲的购买价低于造价23.74542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市规划管理局规划用地管理科科长、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市房产经营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公司财物及财产性收益共计237.3221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立案调查和审查起诉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君
二O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叁册。
3.随案移送涉案人民币237.3221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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