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系中储粮绥化直属库监管科科长,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哈一公路123公里处(中储粮绥化直属库)。于2015年3月5日因涉嫌受贿被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20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犯罪逮捕,于2015年4月2日被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那国海,系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受贿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盖国明、王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那国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关于沈某甲给被告人张某某1500元中有500元是给张某某妻子的,因张某某妻子在沈某甲女儿学校当主任可以照顾其女儿,该500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张某某受贿数额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有义务给其监管单位予以工作上的指导,除正常经济往来外不应以任何名义收受其监管单位的钱款,根据19名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其给予被告人张某某钱款的主要目的还是为了得到其工作上的照顾,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其他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中央储备粮绥化直属库文件11份,分别为《关于做好当前仓储工作的提示》3份、《关于做好安全工作的通知》、《关于做好安全防火工作的通知》、《关于迎接总公司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越冬提示》、《关于做好当前仓温置换工作的提示》、《关于掌控仓温情况的通报》、《友情提示》、《关于迅速降低仓温的紧急通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工作就挂在网上,公开、公平,没给予个别单位、个别人照顾。
公诉机关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没给予个别单位、个别人照顾,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做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其监管单位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中储粮绥化直属库监管科负有对绥化直属库委托、租仓库点予以工作上的指导职责,被告人张某某作为监管科科长也应负有相应义务,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关于将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业余时间为基层粮库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正常获取劳动报酬行为认定为受贿是错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经庭审查证,行贿人向被告人张某某行贿时间为春节期间,这与因民俗(丧事、结婚)的礼尚往来性质不同,而被告人张某某作为粮库上级监管部门领导,在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身份条件的情况下收取下属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关于未将被告人张某某正常的礼尚往来行为与受贿行为加以区分及张某某没有为各个基层粮库谋取过违法利益,公诉机关指控受贿行为缺乏证据支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在被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对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0.0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长林 代理审判员 崔本峻 代理审判员 陈香世
书记员:申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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