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凌检刑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811986********,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住凌海市**镇**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凌海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4日被凌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从凌海市**租车行租赁的辽G****7号丰田牌汽车质押在出借人孟某某处向其借款3万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称该车系本人购买,暂未过户并签订了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和介绍费2000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手25000元,被全部挥霍。后质押汽车被租车行取回。2020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积极退赔孟某某全部损失,取得孟某某的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凌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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