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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组刑诉〔2019〕1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现居住于临朐县****2单元5号楼502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长岭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长岭镇某某酒店吃饭时,将饭桌上的玻璃转盘砸碎,并摔碎杯碗、盘子等物品,无故往酒店经理毕某某头上倒啤酒,并抢下毕某某的VIVOY93手机一部,其在离开受阻时,将毕某某及女老板王某某打伤,跑到长岭镇阳光低保楼南胡同时,与陌生女孩张某乙搭话,遭不理后,遂摸张某某臀部,张某乙拿手机报警,张某某将张超手机摔碎后拿走,后被抓获。以上被毁物品经价格认定为2,107.00元;经鉴定,毕某某、王某某为轻微伤。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返还笔录、证明;

2.证人某丙、孙某某证言

3.被害人某某、王某某、张某乙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人体损伤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唾液毒品检验实验笔录;

7.作案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至二人轻微伤、任意损毁财物、拦截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属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栾德文

2019年1231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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