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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8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机车71栋楼西侧,因自身心情压抑,无故将被害人卢某某的红色马自达CX-5机动车及刘某某的宝马X1机动车、车衣、车外罩划伤,经鉴定,两车受损金额为5860元。

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卢某某、刘某某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李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报价单、检测证书、结婚证复印件、刘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收据、漆面保护膜质量保证卡、发票、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办案说明;

2.被害人卢某某、刘某某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4.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

5.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璐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证据目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3.侦查卷宗贰卷、起诉卷壹卷、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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